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系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实施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未做出明确规定的,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本行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实施机关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向有关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材料,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权到实施机关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的期间,自利害关系人收到告知之日起,不应少于五天;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预先规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应少于七日。 第六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反对实施机关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的意见和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反驳。 第七条 实施机关可以分别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一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并应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复核后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实施机关对于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依法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条 对于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复核结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利害关系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的,实施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实施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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